(2012)栖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被继承人贾进生位于松山街道庵里村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继承人贾进生位于松山街道庵里村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明大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