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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汪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期间,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王家村小杨场X号的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期间,被告人田某在其住处三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住处容留方某、王某和张某吸食冰毒。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方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其住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