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管培君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培君,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管培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沙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培君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建贵、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培君诉称:原告父亲管德福作为新山村村民于1984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新山村委会达成协议,承包了村里6120平方米的果园地,后原告父母于1999年相继去世。2000年2月24日原告管培君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继续承包该6120平方米果园地的书面协议,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91.8元。原告从2000年至2003年每年都向村里交纳土地承包费,2004年国家实行直补后,被告以土地承包费过低为由拒绝收取承包费,原告承包至今已投入大量资金经营,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2、原、被告继续履行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6120平方米的土地是被告所有的非平均分配的生产资料,该协议在签订的时候未经招标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吉林省农村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管培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人的资格;3、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果园图一份,证明被告将6120平方米的果园地发包给原告,而且属于村委会直接发包的;4、收据4张,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03年向被告交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5、社员证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管德福属于新山村村民;6、三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原告父亲承包期间,原告就一直参与经营。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管培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发包价格低于市场价且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属于村主任的个人行为,协议依法应该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社员证的要求;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形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民王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管培君承包的果园是新山村的老果园,承包时大部分果树是新山村原有种植的,管培君每年卖果收入几千元,不同意管培君承包该土地;2、新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时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未经竞标、竞价程序,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履行该协议,要求原告返还果园地;3、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欢喜乡新山村岭前没有平均分配的耕地,管培君、管德福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协议未在乡农经站备案。原告管培君对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且证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在原告诉讼后形成的,且法律规定可以将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林地不需要到农经站备案。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不符合社员证的要求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形式,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形式,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管培君系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2000年2月24日,原告管培君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6120平方米果园地发包给原告管培君,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人每年向新山村委会缴纳承包费91.8元。地址位于新山村卧虎沟北山坡,东南侧距住宅房后2米处起算,北至孟某某房南2米处,东至张某某流水沟,西至吴某某分界线水沟为界,南至赵某房后3米为界。2000年至2003年,原告管培君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按照协议履行,2004年至今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再收取原告管培君交纳的承包费。2011年11月24日新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委会将6120平方米果园地承包给原告管培君的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招标、竞价程序,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要求原告管培君立即返还果园地。另查明,原告管培君除承包上述果园地外,在该村没有承包其他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管培君作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同时,原告管培君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适格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在当年也属合理水平,且原告管培君承包经营至今,已十余年,其在土地也做了大量投入,作为该家庭的唯一承包地,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该果园地的承包是否在农经站备案都不应该影响其作为承包方的权利。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且未经过招标,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利益为由)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培君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管培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朱万东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