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98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1年下半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5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乙,现年6岁,在新港小学读书。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性格与原告不合,偶尔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上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未很好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未建立应有的感情,且夫妻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新港小学,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今子女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