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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陆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陆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翁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陆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陆某某向翁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由单某某签字担保,并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经翁某某多次催讨,陆某某尚欠借款30000元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单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翁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日,陆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翁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时由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单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陆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翁某某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陆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翁某某与单某某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限,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单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翁某某要求陆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单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陆某某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