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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金成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成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成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温江海峡两岸科技开发产业园海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路明甫,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钢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蒋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四川金成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云霞、代理审判员宋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绍波、被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金成铭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起重设备定做合同》,约定金成铭公司向三江公司定做11台单、双梁桥式起重机,合计金额1660000元,质量保修期为1年,结算方式为应付合同总金额的40%合同生效,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取证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0年6月2日、6月10日,双方就起重机设备定做有关事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增加合同金额7500和7180元。上述全部合同金额总计1674680元。合同签订后,三江公司向金成铭公司履行了起重机交付、安装、调试义务,并将全部11台设备的随机资料移交金成铭公司,金成铭公司从2010年3月份开始将上述设备投入使用。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7月6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三江公司安装调试的全部11台起重机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出具了相关设备的《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及《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三江公司安装交付的起重机设备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金成铭公司尚欠三江公司货款及质保金312680元。上述事实,有三江公司、金成铭公司的当庭陈述、《起重设备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随机资料移交目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三江公司依合同约定为金成铭公司生产、安装、调试起重机设备,该设备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7月6日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金成铭公司主张三江公司提供的型号为QD100t/30t-22.5m-H13.8m的行车设备存在调试、安装、质量三方面问题,金成铭公司曾经多次向三江公司反映部分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检修,三江公司一直找理由不予检修,金成铭公司也没有对该设备办理验收交接。金成铭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往来的传真件及10台设备的移交验收清单进行佐证。因金成铭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型号为QD100t/30t-22.5m-H13.8m行车是否办理移交的问题,因该移交验收清单系金成铭公司单方持有,无三江公司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上述起重机设备自2010年3月份已由金成铭公司投入使用,金成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江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三江公司不予检修的事实。现质保期1年已经届满,三江公司有权要求金成铭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原审法院对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成铭公司申请对起重机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该设备投入使用时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现已过质保期,不能确认该设备是否发生质量问题以及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故原审法院对金成铭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金成铭公司向三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312680元。案件受理费2995.10元,由金成铭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成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同意金成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涉及的QD100T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在安装后一直未经金成铭公司验收,金成铭公司在该机安装完毕后多次要求三江公司对此台行车出现的问题进行调试解决,但三江公司均不予解决,案涉312680元款项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三江公司答辩称,金成铭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是滥用诉权,本案不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三江公司已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影响金成铭公司付款。三江公司生产的案涉行车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并向金成铭公司移送了相关资料,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的质保期早已届满,金成铭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具备,应当向三江公司支付款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及《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载明,QD100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的监检开始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0年7月6日,各检验项目的监检结果均为合格。金成铭公司的职工杨颖在QD100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随机资料移交目录》上签字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成铭公司尚有合同尾款及质保金共312680元未支付给三江公司,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三江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金成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而金成铭公司主张,因三江公司交付的QD100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该31268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案涉的312680元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按照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6万元,双方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合同生效,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取证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QD100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并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和证书,该起重机的随机资料也一并移交金成铭公司并由该公司杨颖签字确认,至三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金成铭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尾款及质保金共31268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金成铭公司应向三江公司支付312680元合同尾款及质保金。金成铭公司上诉称QD100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未予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金成铭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导致对QD100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予认定,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认为,金成铭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起重机进行鉴定,因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未同意金成铭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成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法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20元,合计8985.30元,由四川金成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