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德国诉被告王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国,王新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94号原告石德国,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委托代理人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鹏,男,198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原告石德国与被告王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国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德国诉称,200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新鹏无证驾驶京PCV7**号牌“斯柯达”牌轿车沿潢川县桃林铺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楼村周大营组时,发生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肇事车辆车主系李春燕。被告王新鹏于2010年5月2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67.2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二次治疗的赔偿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新鹏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新鹏驾驶京PCV7**号斯柯达牌轿车沿潢川县桃林铺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周楼村周大营组时,在超越道路上同方向行驶的豫SDB3**号二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摩托车驾驶人石德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德国伤情为重伤。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此事故发生,被告王新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德国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石德国颅骨缺损系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2010年5月20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新鹏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限被告王新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德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4767.23元。由于原告石德国左侧颅骨缺损,需要进行二次治疗。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6日,原告石德国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期间共计发生各项费用数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开庭前原告石德国表示自愿撤回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春燕因二次治疗所发生费用要求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交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石德国受伤,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德国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需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王新鹏依法负担。关于原告石德国因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石德国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为32420.05元。二、误工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石德国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为18天。本院确定的误工费为5523.73元÷365×18≈272.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18天=540元。四、营养费。参照原告石德国的诉讼请求30元/天,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18天=540元。五、交通费。综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辩论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六、护理费。由于原告石德国住院期内应有专人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平均工资15986元/年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15986元÷365天×18天≈788.3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石德国因被告王新鹏的过错受伤,且伤情较为严重,该事故对其正常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抚慰金为4000元,前述一至七项合计为395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德国应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560.80元,限被告王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