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约定月息2%,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条为准。当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2008年3月11日借款350000元、2009年2月11日借款179000元、2009年4月8日借款3917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707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08年3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09年2月11日起按本金679000元计算、2009年4月8日起按1070700元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70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08年3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09年2月11日起按本金679000元计算、2009年4月8日起按本金1070700元计算,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依法减半收取7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