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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屈茂平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茂平,安学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茂平,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学春,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审追加被告乙立山,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屈茂平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学春受雇于被告屈茂平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小乙婚庆用品店从事杂活,日工资60元。2010年6月16日中午,原告安学春在唐山市路南小乙婚庆用品店杂货间进行拆除火药的工作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安学春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屈茂平为原告安学春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10年11月1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唐山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11号鉴定书,认定安学春为四级伤残,日常生活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Ia值为4%。因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冀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23号鉴定书,认定安学春达到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原告安学春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5156元(16263元x12年)、误工费9300(60元x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x103天)、护理费3684元(31268元÷365天x4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0700元。另查明,被告屈茂平与追加被告乙立山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4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的小乙婚庆用品店归屈茂平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学春受雇于被告屈茂平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区小乙婚庆用品商店且领取工资,事发时,被告屈茂平虽未在现场,但综合本案,其对雇员人身妥全理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屈茂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乙立山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抚养人杨秀英系市包织厂退休工人,不符合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主张后续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屈茂平提出,其与原告安学春系租赁车辆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茂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学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60元,由被告屈茂平负担5000元,由原告安学春负担5260元。判后,屈茂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三轮车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本案的此次事故,被上诉人主观过错非常严重。3、最为关键的是也是上诉人必须强调的是被上诉人拆炮药这个行为,根本不是也不可能是上诉人店里的工作内容,上诉人当时在店里根本就没有这个工作内容,这就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从事的雇佣活动,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为上诉人在工作。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的五级伤残,是按工伤标准来确定的,但从司法实践中该伤应按交通伤的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安学春利用屈茂平提供的条件在屈茂平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屈茂平提供劳务,并由屈茂平支付劳动报酬,故屈茂平与安学春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安学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自身受到伤害,屈茂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屈茂平已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现被上诉人安学春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上诉人屈茂平亦应承担。上诉人屈茂平所提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屈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