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军与叶某志、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军,叶某志,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洪某军。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志。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华。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叶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叶某志驾驶湘M×××××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西乡XX公路农批市场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倒车,导致车尾与行人原告洪某军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军受伤的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X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叶某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叶某志系湘M×××××轻型厢式货车肇事司机及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宝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30日入院至2011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加强营养。2012年2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十级伤残、休息期为70天,护理期为20天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7370.1元,其中:1、医疗费13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护理费1750元;4、误工费4250元;5、鉴定费1700元;6、残疾赔偿金15780.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叶某志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叶某志垫付原告医疗费9654.82元,垫付护理费1950元,另外,给原告购买一部轮椅400元。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11月19日10时20分许,叶某志驾驶湘M×××××号车行驶至西乡宝X二路农批市场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倒车,车尾与行人原告洪某军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军受伤的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X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叶某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1、被告叶某志是肇事车辆湘M×××××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2、湘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654.82元及护理费1950元由被告叶某志垫付;4、原告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4日在深圳市宝X区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1个月;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1000元;7、2012年2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70天,护理期为20天,鉴定费1700元;8、原告系农村户籍,无被抚养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某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无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2、护理费50元×(15+20)=1750元;3、鉴定费1700元;4、残疾赔偿金7890.25元×20×10%=15780.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25元;7、医疗费139.6元;8、误工费1500÷30×(15+70)=4250元。以上合计34595.1元。因湘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6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595.1-139.6=34455.5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洪某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4595.1元;二、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6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45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X中心支公司承担34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