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启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发,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发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婷婷、孙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启发及其指定辩护人俞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启发和陈天学预谋外出行窃,二人各戴一双白纱手套,来到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双林村兜门头南200米左右的龙溪港边,被告人朱启发在船上窃得台式电风扇一台。后二人又窜至南双林村南京港东南面田畈边一个虾塘边的屋棚前,发现棚内桌子上放着一件皮夹克,便推门欲行窃,未能推开。陈天学为吓阻棚内被惊醒的被害人沈元大,从地上拾起一块多孔砖头砸在屋棚门上。待沈元大冲出屋门后,陈天学便手持多孔砖朝沈元大砸去,后被沈元大扭住,被告人朱启发则趁隙冲进屋棚内将皮夹克抢出。此时,陈天学与沈元大摔入屋棚边水沟继续扭打,后陈天学趁机逃脱,并与朱启发逃离了现场。途中,陈天学从皮夹克里找出人民币230元,并将皮夹克丢弃。被害人沈元大追赶未及回到家后,于200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元大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估价鉴定,被抢皮夹克价值人民币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启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朱启发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启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陈天学的行为致沈大元死亡证据不足,朱启发无伤害故意及伤害行为,系从犯,无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启发和陈天学(已判刑)预谋外出行窃,二人各戴白纱手套一双,后窜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双林村兜门头附近的龙溪港边,被告人朱启发在船上窃得电风扇一台。后二人又窜至南双林村南京港东南的田畈边,见虾塘边屋棚内放有皮夹克一件,便推门欲行窃,被棚内的沈元大发觉。为吓阻沈元大,陈天学持多孔砖砸门。沈元大开门后,陈天学又将手中砖块砸向沈元大,陈天学与沈元大遂发生扭打,并摔至棚前水沟内,朱启发近前后,陈天学趁机逃脱,并与朱启发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朱启发与陈天学劫得皮夹克一件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逃跑途中,二人将皮夹克丢弃。沈元大追赶未及返家后,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元大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所窃电风扇价值人民币20元,所劫皮夹克价值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荣章的证言证实,其船停在南双林村兜门头南200米左右的龙溪港内,2004年1月26日至28日间,船上电风扇等物被窃。2、证人陆强的证言证实,其系报案人,2004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其岳母沈阿玉的电话,称其岳父沈元大从虾塘回到家门口就死了。后其赶至其岳父家,听沈阿玉讲沈元大在27日21时许从其家中出发到虾塘守夜,后于28日凌晨1时不到返家敲门,并喊了两声沈阿玉的名字。沈阿玉下楼开门时,发现沈元大靠在东面边门墙边,沈阿玉去扶其进家时,发现沈已死亡,沈返家时,衣服、裤子上都是泥水。沈元大家的虾塘在南京港东南面的田畈里,离家约200米。沈元大平时难得去虾塘守夜的。3、证人沈阿玉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7日21时许,其丈夫沈元大去虾塘边的屋棚内看管虾塘,后于次日凌晨1时不到返至家门口,当时全身上下都是泥水,已经说不出话了。将沈元大扶弄到屋里,人已经没救了,后发现沈头上有血,其家人就报案了。沈元大身体很好,此前身上无伤,亦无和人吵架或摔伤的情况。沈回家时,身上穿的皮夹克不见了,且其所穿棉袄有被拉破的地方。证人沈财清的证言与证人沈阿玉证明的情况相符。4、证人沈水方、潘央花、陈松琴、陆银珠的证言共同证实,沈元大平时身体较好,出事前未听说其有摔伤、碰伤的事情。5、证人安余强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7日晚,其与张大刚至一条船上盗窃棉被等物,离开时碰到陈天学、朱启发,朱启发偷了一台电风扇。28日凌晨3时许,陈天学、朱启发回到租房,二人身上都是泥水。陈天学拿出一张百元钞,说是抢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警察来租房调查后,陈天学先行离开,后朱启发也离开租房,二人再未返回。朱启发称其未动手,亦未拿到钱。证人张大刚的证言与证人安余强证明的情况相符。6、证人徐家忠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8日中午,朱启发跟其提到27日晚上他和陈天学到一个草棚偷东西,陈天学和草棚里的人打起来,陈天学搞到120元。朱向其借钱,其未同意。7、证人杨琴英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日下午2、3时,陆永章告知其家,沈元大年初六夜里在虾棚被人拿去的皮夹克找到了,后其丈夫沈建荣去看,发现皮夹克在桑地里,上面沾了泥水,干后有印迹。证人陆永章的证言与证人杨琴英证明的情况相符,同时还证实,派出所的人和沈元大家里的人过来拍照后,把东西拿去了。8、证人沈根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房子租给溪西砖厂挖泥打工的外地人,陈天学也租住在里面。2004年1月27日南京港有人被害了,次日早上其在南双林街上,陈天学跑来让其证明一下,其表示有什么事让他自己去派出所说清楚,还对陈天学说“南京港有个人昨夜被弄死了,派出所在查”。之后,租住其租房的人中有二个离开了。9、证人冉崇江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8日早晨7点多,其在南双林街上听说南京港昨晚有人被打死了,还听到那个人是其认识的沈元大。其在回租房的路上,碰到陈天学一个人,其跟陈天学说“南京港出大事了,打死人了”,对方没说话,站在那里不动,其就一个人先走了。10、同案犯陈天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其伙同朱启发外出行窃,朱启发在一条船上窃得台式电风扇一台。后二人欲强行进入南双林村南京港东南田畈边的屋棚内行窃,推门时将睡在屋内的沈元大惊醒,其持多孔砖砸门,欲吓阻沈元大,后来沈元大开门冲出,其将手中砖块砸向沈元大,二人后发生扭打,并摔至棚前水沟中,朱启发近前后,沈元大松手,其乘机逃脱。其未看到朱启发与沈元大接触。其与朱启发共劫得皮衣一件,并在皮衣内找到230元钱,其分得120元。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沈元大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皮夹克、电风扇价值共计人民币80元(其中豹神牌男式皮夹克价值人民币60元、台式电风扇价值人民币20元)。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扣押、发还物品情况。15、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启发、同案犯陈天学、被害人沈元大的身份及被害人沈元大已死亡的情况。1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启发的到案情况。1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陈天学已被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启发的供述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天学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启发及陈天学抢劫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朱启发伙同陈天学暴力抢劫,致使被害人沈元大死亡,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陈天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亦能与被告人朱启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同案犯陈天学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朱启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启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启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