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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同梅与周海玲、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于同梅,女,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玲,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苏西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同梅起诉���告周海玲、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民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周海玲、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3时许,原告于同梅驾驶自行车沿沂南辖区省道227线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被顺行的被告周海玲驾驶的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所有的“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撞到致伤。原告于同梅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周海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同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于同梅���医疗费33847.27元、护理费14209元(54.65元/天×130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8元/天×130天)、伤残赔偿金67104元、假肢费30200元、后续假肢费90600元(30200元×3次)、法医鉴定费920元、交通费3000元、邮寄费126元、复印费10元、后续护理费209888元(13118元×16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0944.27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海玲、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按照9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周海玲、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辩称:被告周海玲驾驶“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与原告于同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周海玲是该单位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对于原告于同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意按照90%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于同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3时40分许,被告周海玲驾驶超载的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所有的“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公里+300米处,与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于同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左后轮又将于同梅的右胳膊碾压,造成于同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玲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同梅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梅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34.50元,当日转院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花医疗费32802.77元、复印费1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3847.27元。其中,案外人崔荣祥代被告周海玲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于同梅到青岛市市北区残疾人服务社安装假肢一具,花费30200元。2012年2月15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同梅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右上肢毁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挫裂伤,牙齿损伤,双肺挫伤,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右上肢自肩锁关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肩离断假肢每具15000元,使用期限为4���。再查明:肇事车辆“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被告周海玲是该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0月20日,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的主车及挂车以案外人李汉金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单号码分别为06020903010708062010002620、0602090301070806201000262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邮寄费、假肢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9月4日3时40分许,被告周海玲驾驶超载的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所有的“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冀JXX**挂)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公里+300米处,与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于同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左后轮又将于同梅的右胳膊碾压,造成于同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玲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同梅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作为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所有的“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于同梅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海兴县��北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海玲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负担。本案系被告机动车辆与原告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90%无异议,本院按照该比例分配其赔偿责任。原告于同梅的医疗费33847.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8元/天×130天)、伤残赔偿金67104元(6990元×16年×60%)、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02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邮寄费126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1300元为合理。原告于同梅右上肢毁损伤并截肢,住院前两个月需要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9043.7元(54.65元+32.32元)×60天+70天×54.65元。结合原告于同梅的伤残程度,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义务人的主体资格等情况,原告于同梅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30000元为合理。山东省居民人均平均寿命为75周岁,考虑于同梅的年龄、假肢器具的使用年限,其主张后续假肢费的次数确定2次为合理,后续假肢费计算为30000元(15000元×2次)。原告于同梅主张伤残后护理费209888元的请求,依据不充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同梅的医疗费33847.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67104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0200元、后续假肢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邮寄费126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4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3580.9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公司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所有的“陕汽牌”冀J7XX**号重型半��牵引车(挂车号冀JXX**挂)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7647.7元(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7104元、假肢费6020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904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15933.27元,由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按照90%的责任赔偿14342元(含崔荣祥代被告周海玲垫付医疗费20000元);驳回原告于同梅对被告周海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同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负担;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