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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发兴、王萤等与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兴,王萤,王泽根,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根。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天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责人应四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华。上诉人王发兴、王萤、王泽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锋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兴、王萤、王泽根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欧光富驾驶世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中型普通货车沿锡山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10时10分许,途径锡山路与学院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朱月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月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欧光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月春负次要责任。浙G×××××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4.16元,以上共计619506.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世锋物流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欧光富是其公司职工,王发兴、王萤、王泽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充分依据。其对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交交警队260000元。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王发兴、王萤、王泽根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死者在企业工作过,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驾驶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王发兴系朱月春的丈夫,王萤、王泽根系朱月春的儿女。2011年10月11日10时10分许,欧光富驾驶世锋物流公司所有的浙G×××××中型普通货车沿锡山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途径锡山路与学院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朱月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月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欧光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月春负次要责任。浙G×××××号车在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欧光富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欧光富系世锋物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世锋物流公司已垫付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确认。朱月春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欧光富已因刑事案件受到惩处,王发兴、王萤、王泽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王发兴、王萤、王泽根因朱月春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303×20=226060元、丧葬费2075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74.16元,合计248386.66元。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发兴、王萤、王泽根因朱月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28386.66元,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因世锋物流公司系欧光富的雇佣单位,故应由世锋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2709.33元,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72709.33元。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发兴、王萤、王泽根因朱月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发兴、王萤、王泽根因朱月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09.33元,已付30000元,余款72709.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发兴、王萤、王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王发兴、王萤、王泽根负担949元,由被告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王发兴、王萤、王泽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明显错误。朱月春生前系义乌市平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员工。其自2010年1月1日进入该公司上班,一直生活、居住在公司,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性支出均非农村,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人身伤害赔偿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世锋物流公司答辩称,其对朱月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有异议,即使朱月春在义乌市平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并不是在义乌城区范围。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朱月春的损失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世锋物流的答辩意见。二审中,王发兴、王萤、王泽根提供:1、义乌市平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到出事前受害者朱月春都在其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财产租赁证明,证明义乌市平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特色工业园区中,并且是在国有土地上的。3、2010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截止出事前朱月春都是在义乌市平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4、王发兴的劳动合同及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工资卡的凭证,证明从2010年8月开始其已经到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上班,一审所陈述的2010年9月,朱月春与丈夫在永康经营是错误的。经过庭审质证,世锋物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而朱月春自2010年1月1日即进入该公司,两者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一审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4劳动合同的真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备案,也没有相关的工资发放表佐证。对于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人寿财险永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一审陈述矛盾。对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特色工业园区并不等同于生活来源地在城镇的目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其丈夫明确说到朱月春9月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夫妻俩共同经营轮胎店才从义乌市平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辞职。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证据1、3、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月春生前虽曾在义乌市平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厂区,但该公司在义乌市赤岸镇,不在义乌城区范围内,难以认定朱月春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在城镇,对朱月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故王发兴、王萤、王泽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王发兴、王萤、王泽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