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亮与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7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5-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郭亮,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3051。诉讼代理人:阳永红,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码:×××4918。诉讼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负责人:葛瑞钦,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明。诉讼代理人:向雪清。原告郭亮诉被告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下简称方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阳永红,被告刘晓东诉讼代理人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1年8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刘晓东驾驶豫r×××××号大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国道龙华镇山前盛龙纺织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而来由原告郭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璐)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东、原告郭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亮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后经广东西湖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3.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8000元;面部整容费用评估为3750元;4.评定其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50天。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晓东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7794元、后续医疗费117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6264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7387元;2.被告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3.被告佛山分公司对上述诉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刘晓东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4.商业险保险单;5.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6.出院证;7.住院收费收据;8.门诊收费收据;9.陪护证明;10.法医鉴定意见书;11.鉴定发票;12.工作证明;13社保缴费证明;14.工资单;15.交通票据。被告刘晓东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垫付500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应予以抵扣;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发生,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刘晓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收款凭证;2.收据。被告方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条款分次承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综合考虑合理进行分配。被告方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投保人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法律关系不同,不同意法院一并审理商业险。即使一并审理,也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赔付;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过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标准在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佛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晓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13)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其预付的住院押金应从医疗费里扣减;对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9)认为护理费每天80元标准过高,且时间应计算6天;对证据(10)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三期”鉴定资质;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误工费只能按基本工资700计算;对证据(15)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元不在我主张范围内,我们的医疗费不涵盖这5000元;对证据(2)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刘晓东驾驶豫r×××××号大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线山前盛龙纺织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璐)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第a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东与原告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64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6天是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全休3-6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郭亮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郭亮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亮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8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评估为3750元;4.被鉴定人郭亮评定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郭亮系农村户口,从2002年开始在盛龙纺织(惠州)有限公司上班(保安)至今,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刘晓东为肇事车辆豫r×××××号大货车在被告方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另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彭璐(死亡)家属彭英田等3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英田等3人共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1372.01元的先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a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亮、被告刘晓东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亮构成ⅹ(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1750元。评定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计至评残前一日止(2011年11月15日)。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院不予主持。结合本次事故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物价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合适。因此,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2643元、误工费8493元(2600元/月÷30×98)、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7794元(2389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4880元。因豫r×××××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限额已经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彭璐全额理赔,故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郭亮和被告刘晓东按责任比例(5:5)承担,即被告刘���东应赔偿原告损失7244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刘晓东仍应赔偿原告66440元,因被告刘晓东为豫r×××××号车在被告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故被告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66440元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被告方城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亮事故损失664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