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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景县宏达土产公司、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景县宏达土产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爱国,现任景县宏达土产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郭某,任景县宏达土产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景县宏达土产公司、被告人郭某非法占用农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陈亚静、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爱国、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单位景县宏达土产公司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了景县杜桥镇薛杨院村11000平方米的一般农田的使用权。后被告单位在该宗地块上建设仓库四个、平房七间,且地面已硬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的证言;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占地协议书及现场照片;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土地严重毁坏,被告人郭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郭某,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土地资源管理保护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景县宏达土产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乜风凯审判员王正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