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与曹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姚甲。被告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姚甲诉被告曹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甲诉称:2010年9月29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曹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29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若逾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借款归还日止;姚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曹某某、徐某某负担。姚甲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