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林凤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李存孝,石桂英,原林凤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凤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星,男。委托代理人郭佩兰,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存孝,男。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桂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建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林凤,女。委托代理人原林玉,男。系被上诉人原林凤之弟。上诉人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李存孝、石桂英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重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佩兰,上诉人王秋平、王卫星、王星星的委托代理人郭佩兰,上诉人李存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上诉人石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兵,被上诉人原林凤的委托代理人原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村民,其父原德彪于1997年去世,其母于1982年去世。诉争房屋院落原系贾掌村第四生产队饲养牲口院(又名照壁院)。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之后,贾掌村第四生产队将该院卖给原告父亲原德彪,后原告方将该院改建成七间堂房、两间东房、四间西房、街门院墙配套。1987年2月20日,原告原林凤办理了以原告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1993年12月29日原告父亲原德彪分别与被告王秋则、第三人石桂英签订了一份该房屋抵押还款协议,分别约定如还不了款,将抵押物归被告和第三人石桂英;在1994年7月22日原告父亲原德彪又与第三人李存孝房屋买卖房屋契约一份,以1123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李存孝,该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父亲原德彪去世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房屋抵押借款、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诉争的房屋上锁占有,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末受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时抵押房屋是不能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宅基地使用证是国家机关以职权颁发的权利凭证,是农村村民合法使用宅基地的合法依据,宅基地使用证同时证明地上不动产及附属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原林凤以户主名义于1987年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父亲原德彪签订的抵押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显示均是发生在1993年12月29日和1994年7月22日,即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父亲原德彪签订协议时,均未尽到必要的先期审查义务。被告以与原告父亲存在抵押协议为由占有该房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占有行为合法性,故其行为违法,是对原告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与原告父亲原德彪存在抵押或买卖房屋的事实,本案无法对其真实性核实,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可另案对原德彪的财产继承人主张其债权债务方面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亦认可至今仍然占有该诉争房屋,故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诉争房屋归还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原林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李存孝的独立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石桂英的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林凤承担20元,四被告承担30元。判后,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李存孝、石桂英不服,提起上诉。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李存孝上诉称:上诉人自1994年7月22日已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石桂英上诉称:上诉人自1993年12月29日已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原林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林凤之父原德彪于1982年购买了位于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生产队的饲养牲口院(又名照壁院),随后对该院进行了改造。原林凤于1987年2月2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已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1993年12月29日原德彪分别与王秋则、石桂英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1994年7月22日与李存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因原德彪系无权处分人。鉴于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其也认可至今仍然占有该诉争房屋,其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李存孝、石桂英上诉称其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1993年12月29日已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改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等所主张的权益可另案对原德彪的财产继承人主张其债权债务方面的权利妥当。综上,上诉人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李存孝、石桂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平、付凤英、王卫星、王星星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原林凤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