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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的父母为马丙与徐某某,在马丙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80年3月23日,马丁(又名马锦标,已于1990年11月16日亡故)将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的祖某某屋一间出卖给胞弟马丙。2007年4月26日马丙过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徐某某及原、被告对于马丙的遗产未作分割。2011年初徐某某欲将该房屋予以处置,被告马某乙及其丈夫庄某某却声称该房屋已经归其所有,经原告向江口土管所查验房屋土地登记档案,发现房屋已于1991年5月被庄某某私自登记在其名下,至此原告才发现自己所享有的房屋共有权已经收到侵害。2011年5月13日,徐某某经奉化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归小女儿马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1年6月16日徐某某病逝。2011年12月11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将错误登记在庄某某上述房屋原土地证予以注销。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马某甲继承位于奉化市××街道××土地证号为奉集建(91)字第05-27-0470号房屋的83.33%份额,被告马某乙继承上述房屋的16.67%份额。被告马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称马丁将房屋出卖给马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为马丁与马丙之间房屋互换,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丈夫庄某某没有私自将所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是马丙、徐某某夫妻赠与庄某某的,所以该房屋属于庄某某、马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马丙、徐某某夫妻的遗产;3.土地使用证被注销是因为当年土管部门调查土地权属工作失误,现庄某某已经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重新办理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马丙、徐某某或其他人共同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龙潭墩村村委会和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马丙、徐某某夫妻子女为大女儿马某乙、小女儿马某甲,马丙于2007年4月26日因病去世,徐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因病去世。2.买房文契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980年3月23日,马丁将本案所涉房屋折价700元出卖给马丙的事实。3.龙潭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买房文契中出卖人马锦标与马丁为同一人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某某材料摘抄1份,该证据为原告方向江口土管所调查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情况并形成相关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于1991年5月被庄某某私自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5.奉化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3日,徐某某经奉化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归小女儿马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6.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注销土地登记调查审核表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1日,经原告方申请,奉化市人民政府将错误登记在庄某某名下的本案涉诉房屋原土地证予以注销。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质证:1.对证据1、3、4、6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2买房文契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买房文契中买受人马丙签名有假,买房文契并不能证明马丁将房屋出卖给马丙;3.证据4材料摘抄不能证明存在庄某某私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4.证据5公某某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立遗嘱人徐某某身患重病,对其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有疑义,公某某第二页中“于二一〇0年”字样表明该公某某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认证:1.证据1、3、4、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证据2买房文契,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无相关事实依据且文契中写明房屋折价人民币700元,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买卖价格,马丁将房屋出卖给马丙事实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6公某某,本院认为公证文书为公证机关依据法定公证程序作出的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编号为(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虽存在“于二一〇0年”字样的书写瑕疵,但不影响这份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乙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份,用以证明马丁与马丙之间房屋互换的情况。2.医疗费账单明细1份,用以证明马丙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了马丙医疗费6050.03元。3.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庄某某已经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重新办理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4.本院依据被告马某乙的申请,准许证人马某丙、马某丁出庭作证,证人马某丙、马某丁庭审中陈述马丙、徐某某生前和患病期间,主要由马某乙和庄某某负责照顾。原告马某甲对被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质证:1.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2.证人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关系密切,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法庭证据认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证人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关系密切,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上述质证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马丙、徐某某夫妻的子女为大女儿马某乙、小女儿马某甲,后马丙于2007年4月26日因病去世,徐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因病去世。1980年3月23日,马丁将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房屋一间折价700元出卖给马丙,1991年5月被告马某甲丈夫庄某某将上述房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到其名下。2011年5月13日,徐某某经奉化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归小女儿马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1年12月11日,经原告方申请,奉化市人民政府将原先登记在庄某某名下编号为奉集建(91)字第05-27-0470号土地证予以注销。本院认为:马丁于1980年3月23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房屋一间折价出卖给马丙,该房屋属于马丙、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4月26日马丙去世,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马丙的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即徐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继承马丙的遗产,考虑到马丙生前主要与被告马某乙共同生活,在分配马丙的遗产时,被告马某乙可以适当多分,马丙的遗产由被告马某乙继承50%的份额;2011年6月16日徐某某去世,属于徐某某的遗产,依法按照徐某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办理分割,即马某甲继承徐某某的遗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某甲继承位于奉化市××街道××土地证号为奉集建(91)字第05-27-0470号房屋75%份额,被告马某乙继承上述房屋的25%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