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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至10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淘宝”网站出售软件的过程中以帮助买家装修网店为名索要各买家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信息,后秘密登陆买家账户并窃得被害人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平台账户中的资金。其中,窃得被害人戴某470元、被害人赵某12000元、被害人迟某1100元、被害人吕某570元、被害人李某1000元、被害人赵某3600元、被害人郑某150元、被害人安某1000元、被害人王某1000元,共计人民币78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人民币732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退赔其余赃款人民币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迟某、吕某、戴某、赵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高某、赵某2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账单及光盘、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完成公安机关委托案件代为赔付退赃款工作的说明、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搜查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