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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7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794.68元。该欠款一直拖欠至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794.68元;2、公告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金某某欠黄某某货款17794.68元。另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9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17794.68元。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