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存梅与朱康元、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存梅,朱康元,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63号原告:蒋存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康元(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818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东村梅东渡口。法定代表人:朱康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存梅诉被告朱康元、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康元、恒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蒋存梅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朱康元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和担保方法。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康元未按约还款,被告恒元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朱康元返还借款130万元,付清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估计一百万元),判令被告恒元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康元、恒元公司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康元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逾期还款后“按日万分之8%支付利息”,被告恒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在该合同中还载明被告朱康元收到了现金130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还,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朱康元又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手写添加了“还款日期至2010年12月30日”的内容。被告朱康元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恒元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负民事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持有,故被告的手写添加的还款日期与打印文本不一致的部分,应认定为双方同意对还款期限的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被告朱康元和恒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康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存梅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康元追偿;三、驳回原告蒋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