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