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仲亮与缪巍、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亮,缪巍,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仲亮,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天龙家电制冷服务部维修技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巍,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永辉超市安徽分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92072-5。法定代表人:陈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路莲花企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44133-7。负责人:陈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舒维、陈朝晖,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02363-1。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凤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仲亮诉被告缪巍、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缪巍,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舒维、陈朝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亮诉称:2008年11月29日12时50分左右,缪巍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望江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2008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53天,至2011年才治疗结束,共计花费医疗费19876.56元,共计误工1032天。2011年9月27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伤后108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02841.8元,其中医疗费19876.56元、误工费22351.4元(35014元/年×233天)、护理费13717.8元(35014元/年×143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住院53天、营养期限60天合计113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4517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缪巍辩称:答辩人受雇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一、根据2008第(33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缪巍均有驾车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故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以缪巍负全部责任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三、车辆维修费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且答辩人车辆损失应一并计算。四、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缪巍承担,缪巍无力承担则由有独立资产的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故缪巍应不负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另仲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00元;且安徽铃木商贸有限公司非修理厂,其出具的不是修理费发票,而是购买一批配件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2时50分左右,缪巍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望江路口时,遇仲亮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皖A×××××号车左侧与皖A×××××号车前部相碰,致仲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如下:缪巍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仲亮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违反了《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三)项“……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40公里……”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遂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2008第(33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间,缪巍、仲亮均由鉴定机构进行了血液乙醇浓度测定,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测定费各200元。仲亮伤后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皮肤擦挫伤”,自2008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3日、2011年4月13日至5月3日先后住院三次共计52天,仲亮支付医药费19876.56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合计29876.56元。缪巍另于2008年12月2日向仲亮出具内容为“收到仲亮市三院医药费发票共七张,合计金额2405.65元”的收条一份,缪巍于审理中陈述该票据当时已交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现在何处无法查实。此外,安徽铃木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内容为“配件价税合计4517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仲亮以此主张其财产损失为4517元。2011年9月2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仲亮车祸损伤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仲亮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仲亮于2011年10月17日在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理由为务工、暂住地址为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王小郢组3幢6号。2011年12月20日,沈继珍出具内容为“仲亮于2007年1月租其房屋一间,直到现在仍在居住中”的证明一份,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卫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贾小郢居民组亦加盖了印章。还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缪巍系在从事雇佣单位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时发生本案事故,且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测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证明,配件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确认缪巍、仲亮均驾车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缪巍、仲亮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缪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作为其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中仲亮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9876.5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确定。另有缪巍收条所涉医药费2405.65元,因无相关收据证实,应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以住院52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3、营养费1200元,以鉴定机关评定的营养期限(即伤后6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4、护理费5808元,以鉴定机关评定的护理期限(即伤后90日)并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556元/人、年计算。5、误工费8439元,以鉴定机关评定的误工期限(即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并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113元/人、年计算。仲亮主张其在本市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因无相关收据证实,应不予确认。6、交通费1040元,根据仲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酌定(即20元/天×52天)。7、残疾赔偿金31576元,根据仲亮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5788元/年×20年×10%。8、鉴定费2200元,其中2000元系仲亮委托鉴定机关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有200元系公安机关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而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的对仲亮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测定的费用,均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事故致仲亮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10、车辆维修费1700元。仲亮提供的安徽铃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本案事故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明力,故可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确认的1700元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879.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37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20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58.28元[即(85879.56元-63763元)计22116.56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亮经济损失63763元,扣除垫付的1万元,实际应付53763元[履行方式:赔偿仲亮53563元,支付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亮经济损失1105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仲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仲亮负担514元、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7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仲亮负担100元、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