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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惠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惠丰塑胶有限公司;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莱州市惠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桑瑞平、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淑波,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川正一郎,董事长。原告莱州市惠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配件。2009年11月7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款18656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偿付原告欠款133400元,余款53169.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316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96.40元,合计6566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7月30日的供货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塑料配件业务,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付给原告货款。该供货协议加盖了“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印章。2、2009年11月7日的对帐单一份,证实截止当日被告认可欠款186569.20元,该对帐单亦加盖“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印章。3、2011年4月21日的中国银行汇兑凭证一份以及2010年7月14日、2011年9月29日的收款收据(记帐联)二张,证实被告在对帐后共计付款1334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印章的供货协议及对帐单,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截止2009年11月7日被告欠款186569.20元。扣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付款13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169.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付给原告货款,2009年11月7日被告确认欠款数额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被告对于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均未抗辩,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久美香塑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惠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5316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同时,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442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聪-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