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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执民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伟群与张志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伟群,张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王伟群,职工。被执行人张志明。申请执行人王伟群与被执行人张志明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志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群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02860.94元及利息(按本金102860.94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无存款。因被执行人张志明外出,其财产(仙居县香格里拉小区3-1-402室套房)等待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27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