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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陕西万豪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泾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曾因病在泾阳县妇幼保健院就诊。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之父户口用于办理车辆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2张。证明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借款人民币101900元。2、招商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购买货车首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3、汽车维修票据18张。证明货车营运期间维修费为人民币12761元。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结婚时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属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5,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证据1、2属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原告有异议,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争执。2011年7月,原告因病在医院就诊,称被告对其关怀不够,之后外出打工。2012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后结婚。婚后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培养、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争执,之后诉请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生审 判 员  刘福奎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