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绍兴县××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绍兴县××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绍兴县××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大厦都市春天××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司(以下简称海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一份《石某安装合同》,被告海纳××司以包某工形式将海纳百川休闲浴场的石某安装合同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安装完毕三天内双方丈量结算,七天内海纳××司付清所有安装费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海纳百川浴场也在2010年11月18日正式营业,但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才与原告核对工程某,确定该工程安装费用总计2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193,000元,尚有55,000元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纳××司支付原告石某安装工程款55,000元(变更后)。被告海纳××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一份《石某安装合同》,被告以包某工形式将海纳百川休闲浴场的石某安装合同承包给原告李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三天内双方丈量结算,七天内海纳××司付清所有安装费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9月底竣工。海纳百川浴场于2010年11月18日正式对外营业,被告海纳××司于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核对工程某,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有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定该工程安装费用总计248,000元,已支付193,000元,余款95,000元被告承诺尽可能在2011年3月底4月初结清。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又分三次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至原告李某某起诉前尚有55,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某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当事人一方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签订该合同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石某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石某安装合同》,原告李某某作为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海纳××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丈量结算,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海纳××司支付55,000元的石某安装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石某安装工程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绍兴县××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