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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与舟山市××横镇××湖××经××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舟山市××横镇××湖××经××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郑甲。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住所:舟山市××横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被告村群围畈土地于2008年8月16日被有关部门征收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全村进��了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仅能得到30%补偿款。为此,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1月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对峙村村民邵某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根据被告意见将户籍迁至对峙村,也没有享受到嫁入村任何福利待遇,故要求依法全额参与被告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告郑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郑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结婚证1份;3、以原告之父郑乙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权证1份;4、《小湖村小农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2009年8月5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1份;5、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对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未作答辩。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被告村,户籍申报在被告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在被告村有承包土地。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对峙村村民邵某(渔业户口)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意见将原告户籍迁至对峙村,但没有享受到嫁入村任何福利待遇。2008年,被告村群围畈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情况如下:一、征收虾塘面积131.75亩、盐田面积151.5亩、河道、海塘及码头面积81.75亩,共计365亩,获得土地补偿费7300000元(20000元/亩)。二、虾塘重置费:按3000元/亩补偿,面积131.75亩,计395250元;三、盐场设施及��场费:按7000元/亩补偿,面积151.5亩,计1060500元;四、另外被告村馒头山19亩虾塘,按24000元/亩补偿计456000元;道路及道旁14.70亩,按20000元/亩补偿计294000元;五、扣除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中约10%土地用于某某经济开发,计733333.33元。根据舟山市××横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订立的《土地征收协议》,被告村在上述征地补偿费中回购的土地,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综上,被告共获得征地补偿费8772416.67元。2009年8月,被告出台《小湖村小农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2009年8月5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同时向村民予以公示。��据该分配方案,该村可全额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获得征地补偿费11743元。被告对相关款项进行分配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决定给予原告享受分配款的30%(原告已领取369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村所获的8772416.67元征地补偿费的其中294000元(即道路及道旁14.70亩土地补偿费),因被告与其他村就该款所涉土地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而未列入分配范围,扣除有争议款项后的8478416.67元征地补偿费,被告对其中的8071657元征地补偿费向村民分配。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部分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舟山市××横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该公司应回卖给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中约10%的土地(计价款733333.33元),且该回购土地款实际已在被告村总征地补偿费中扣除,而该回购的土地,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故本院决定将该回购土地款733333.33元在被告村被征收的虾塘、盐田及河道、海塘、码头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待被告村回购的土地性质确定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村集体资产补偿款或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总分配款中,尚应扣除被告村131.75亩虾塘重置费395250元以及151.5亩盐场设施及建场费1060500元。对被告村131.75亩虾塘、151.5亩盐田以及81.75亩河道、海塘、码头土地补偿款合计7300000元和馒头山外19亩虾塘土地补偿费456000元共计7756000元再扣除被告村已向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土地价款733333.33元后,列入分配范围的补偿款应为7022666.67元。因被告对群围畈土地征收补偿费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为8071657元,故本院审理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即7022666.67元约占全村实际分配总金额的87%,全额分配金额按11743元的87%计算确定为10216元。结合原告情况,因其与邵某的婚嫁事实发生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后,且未取得嫁入地任何土地利益,故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对于安置补助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支付原告郑甲征地补偿费6130元,扣除原告郑甲已经领取的3690元,尚应支付2440元���限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横镇××湖××经××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柳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