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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恩(别名黄潇),农民。2006年8月30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恩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恩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本市江干区澳门广场凯乐会包厢内,窃得被害人李官晴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3张,后从银行卡内另提款人民币21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恩辩称钱包内的现金仅有人民币5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恩于2011年10月27日凌晨,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成路的澳门广场凯乐会605包厢内,窃得被害人李官晴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黄恩持所钱包内的银行卡至银行ATM机处,从被害人李官晴的农业银行卡内共取款人民币11400元、工商银行卡内共取款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恩退赔被害人李官晴人民币2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官晴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晚其和被告人黄恩等人一起在凯乐会KTV唱歌,27日凌晨发现钱包丢失后报警,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银行卡等物,后派出所回电联系时,被告人黄恩代其接电话向对方谎称钱包已找到并取消了报案,后经短信提醒,其得知钱包内的银行卡于10月27日共被取走21300元,被告人黄恩仍让其不要报警并答应赔偿相关损失;且在观看了被告人黄恩ATM机取款的监控录像后,确认录像中显示的红色钱包为其失窃之物,钱包内的照片系其女儿百日照的情况。2、证人王平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李官晴的朋友,李官晴将钱包被偷的事告知其后,又发现银行卡内的钱被取,李官晴报警后黄潇又取消了报警,后双方在其和余丽的见证下,由黄潇向李官晴出具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的其中一张黄潇将署名改为黄恩的情况。3、证人余丽的证言,证明在被害人李官晴钱包被偷后,其和王平一起见证了李官晴与黄潇就失少的款项达成补偿协议的经过;且在观看了被告人黄恩取款的监控录像后,确认被告人黄恩所持的红色钱包系李官晴所有,钱包内显示的一张照片系李官晴之女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黄恩处扣押所窃的银行卡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涉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监控录像的情况。6、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黄恩在银行ATM机持红色钱包取款的经过情况。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李官晴的工商银行卡帐户于2011年10月27日分5次共被取款人民币9900元;农业银行卡帐户于同日分5次共被取款人民币11400元的情况。8、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恩在ATM机取款的监控录像中所持的红色钱包内夹的照片系被害人李官晴之女的情况。9、事情说明,证明由被告人黄恩自书在李官晴钱包失窃且银行卡内钱款被取后,双方就钱款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相关情况。10、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李官晴在案发后收到被告人黄恩及其女友的退赔款人民币22900元,并对被告人黄恩表示谅解的情况。11、报警记录单,证明2011年10月27日接警台接一女姓报警电话(号码为158××××9513),称其在凯乐会KTV钱包被偷,后经闸弄口派出所办案人员联系报警人,对方又称钱包被朋友捡到,失窃是误会的情况。1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恩前罪被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恩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恩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黄恩供述,被害人李官晴的钱包系其所窃,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后其持所窃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共取款213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恩对所窃钱包内的现金数额所提之异议,经查,被害人李官晴对被窃现金为人民币1500元的陈述,有被告人黄恩自书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予以印证,被告人黄恩对该数额的当庭辩解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黄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恩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恩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