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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旬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城关镇西关村西新四街**号,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城关镇西关村西新四街**号,村民。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于1993年承包了西关村一组的山坡机动地1.5亩栽种了苹果树,2004年因原告患病无法经营果园,便将该1.5亩果园转包给被告经营。2011年因县上扩建人工湖将该果园部分土地征用,赔偿果树损失4600元,但是被告未告知原告,将4600元领取占为己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果树赔偿款,被告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地块实际面积是1.84亩,原告之前确实种过该地块,但2003年原告放弃不耕种了,被告便与原告商量将该地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转让关系,被告当时给付了原告50元转让费,之后被告在该地补栽了果树,并直接向小组交纳承包费,组上也以被告为承包人计算果园承包地平衡表,被告经营该地至今,所以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谁?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4600元果树赔偿款。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五小平的调查笔录。第五小平证明原告许某某家的承包地是1993年承包的,开始是许某某栽的果树,后来王某某也补栽过。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安民的调查笔录。张安民证明1993年原告许某某在其果园里栽植了果树,后来许某某把果园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补栽了果树。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郭纪玲的调查笔录。郭纪玲证明其于1999年至2004年担任西关村一组组长,当年许某某通过抓阄获得了那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给地里栽上了果树,后来许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将果园转包,王某某来村上说地已转包给他了,让村上做平衡表时把那果园写在王某某名下,之后村上做果园平衡表时就将那块地做在王某某名下。许某某也给村上没有交地。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郭纪玲的调查笔录。郭纪玲证明山上的地是机动地,谁种谁出承包费,不种地的人平分所得承包费,每年平衡一次。许某某开始种过地,后来他不种了,就把地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村上说许某某把地给他了,以后承包费由他出,所以村上就和王某某算账,地也一直由王某某种到现在,从2003年起王某某向村上交承包费,村上的平衡表也能查出来(查表说明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安民的调查笔录。张安民证明大上果树(集中栽植)那年,许某某种了现在争议的那块地,后来把地给王某某种时地里剩下几棵老树,也不挂果,许某某不种啦,地荒了,就给了王某某。2003年王某某在地里重新栽植了果树,一直经营到现在。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五小平的调查笔录。第五小平证明1993年南山那些机动地要求统一栽果树,就把地分包给私人,先是许某某栽了些树,没咋管长势不好,那些年果园上税,许某某就于2003年将地给了王某某,给地时地里几乎没有果树了,就三四棵几乎快干死的树了。许某某还种过几年玉米,王某某接手后重新栽了果树。2004年以后村上也再没有收过承包费,之前收的承包费村上都按人平分给村民了,年年都算清着哩。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袁文魁的调查笔录。袁文魁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担任一组组长,他上任时那块地就是王某某种着哩,地里是杂果树,以前许某某也种过那地,不知为啥许某某又把地交给村上,然后王某某就种了。近年来村上对机动地也不收承包费了。以前收取的承包费和义务工做平衡,有账目在前任组长那里。这次征地,一部分是果树赔偿款,村上考虑各种植户经营管理多年,就由各种植户得钱,谁种地钱就归谁。另外的土地补偿费都按人分配了,每人一千多元都已领走。5、2003年西关村一组果园承包地平衡表一份,证明王某某2003年给村上所交承包费;6、2004年西关村一组果园承包地平衡表一份,证明王某某2004年给村上所交承包费。法庭就本案涉及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记录如下:该地块位于旬邑县城关镇西关村南山龙王渠自下而上第二台阶处,面积约半亩,其中较大地块内有较大果树三棵,其他果树细小凌乱,排列无序,中间空地面积较大,有砍伐树茬五个,两个树茬较新,三个较旧。双方当事人在场,一致认为被征用部分已经被削掉(用于修建人工湖)。另外法庭就本案事实向现任组长袁文魁进行了调查,袁文魁陈述称该地是村上的机动地,谁给村上交承包费谁就有承包权,所以当时确定果树赔偿时就按照目前承包人确定给了王某某。许某某于1993年承包该地,何时给王某某的不清楚。此类地承包时也没有承包合同,谁愿意种谁叫交纳承包费,谁不想种了就撂下,承包户每年给村上交纳的承包费经平衡后又分给农户,许某某之前也参与分领承包费。这次征地,镇上财政直接向农户支付赔偿款,但是分配信息和方案是组上上报的,就是按照实际承包经营者的原则上报,因而该地的赔偿款就按王某某的实际经营人上报给王某某。村上组上的耕地已经很少,承包转包都没有合同,山上的地也不长庄稼,大家都不上心,谁想种就种,不想种就荒着,有些地都没人要,谁要种给村上打个招呼交了承包费就可以种,近些年都不收承包费了。地里的果树最早许某某栽过,至今都差不多死了,后来王某某重新栽的树。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张安民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第五小平和郭纪玲给双方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问题。对以上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足以证明原告一开始就是该地的承包人,后来转包给被告,双方说好让村里做平衡表时做在被告名下的。对以上法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无异议;对法庭就袁文魁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袁文魁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成立。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五小平、张安民、郭纪玲所述事实虽然在转包和转让一节说法不一,但其陈述均能证明原告许某某开始承包龙王渠地块并栽植过果树、后来王某某接手经营该地块并补栽了果树的事实;至于原被告之间到底是转包还是转让关系,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双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第五小平、张安民、郭纪玲的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西关村一组承包果园平衡表和法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法庭对袁文魁的调查笔录因袁文魁所述内容与上述三名证人所证内容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于1993年口头承包了旬邑县西关村一组龙王渠机动地约1.5亩栽植果园,后在其中种植过玉米,2003年因原告患病果园经营不善,便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由被告王某某接手经营该果园所在机动地,被告给付原告50元钱,双方未书写任何书面协议,也未议定期限。2003年被告王某某接手该果园后补栽了果树。2003年和2004年的承包费由被告王某某直接向村组交纳。2004年后村组就本村机动地再未收承包费。之后王某某经营该果园至今。2011年由于扩建人工湖需要,县上将该果园西端不到一亩的一部分征用,补偿果树损失4600元,经组上统计上报赔偿方案和信息后,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认为该款不应由王某某领取,遂诉至本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6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2003年将果园交由被告王某某经营时未签写书面协议或合同,也未说清王某某经营时间期限,所收取50元钱只是2003年的转包费,之后再没有索要转包费是因为村上没有收承包费。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就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争执不下,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1993年从其所在西关村通过抓阄的方式获得西关村南山龙王渠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原告因患病将果园所在机动地交由被告王某某经营,双方并未签订果园转包合同,也未商定期限,之后被告直接向村组交纳承包费,应属对机动地的转让承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属于果园转包关系,却没有议定转包期限,多年来也没有就该果园向村组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果园转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树赔偿款46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款所针对被毁果树就是原告当年所植果树;原告认为被告领取4600元果树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乐代理审判员 赵 剑人民陪审员 赵军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剑锋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