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滕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滕民初字第84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毕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间没有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为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故不同意婚生女随我生活,我要求子女随原告生活,我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双方均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均无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均未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均无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2012年3月20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离婚之心不改。原告对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的主张,提交了内容为“王某本人和郑某的感情不和,在本人和郑某离婚后,女儿的一切生活的费用不用郑某管。2011.7.19。王某。”的字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表示离婚后子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该内容为其书写,但陈述该字据是其喝酒后与原告吵架一时冲动提出离婚后书写的,因为现在其没有收入,不认可该字据的效力。原告陈述被告当时并未喝酒是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出具的该证明,因被告当时主动提出离婚,原告问离婚后孩子怎么办,被告当即表示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写下了该字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内心愿意抚养子女,但双方均表示自己没有抚养能力要求对方抚养。另查,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书写的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被告书写的关于子女抚养的证明,虽是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现在反悔,该证明不能作为本院判令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负担的依据,判令子女随谁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从内心愿意抚养孩子,只是没有抚养能力,但因该婚生女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该子女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独自抚养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必然比离婚前会付出更多的精力,故应以较高比例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以此应确定为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度子女抚养费4559元(6838÷12×8),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838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