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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鱼某。2007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鱼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老码头77号,窃得失主沈辉停放在院子里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2、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鱼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红中园1号,窃得失主汪习升停在院子内的红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3、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鱼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老码头69号,窃得失主孙旭停放在院子内的无电瓶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6元。4、2011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鱼某窜至长河街道江三村十一区10号,窃得失主枟维美停放在客厅内的蓝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综上,被告人鱼某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69元。被告人鱼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管教民警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辉、汪习升、孙旭、枟维美的陈述;证人来关水、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鱼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鱼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