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8日前归还。被告傅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60元(借款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月9日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以后另计)。庭审原告张甲变更诉请为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傅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傅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其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应确认其证明力,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若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自愿承担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傅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傅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傅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为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原告张甲在庭审中将原诉请要求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率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减轻被告的责任,亦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公告费10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英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