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甲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冯甲。被告:宣某某。原告冯甲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冯甲的申请将被告宣某某所有的价值3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宣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冯甲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将500,000元款项汇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对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变更为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冯甲借款500,000元是事实的,但是没有归还过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冯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宣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宣某某向原告冯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宣某某抗辩其未归还原告200,000元,该200,000元系归还另一案件当事人冯乙的借款,并提供收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其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该收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宣某某向原告冯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冯甲自认已收到被告宣某某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宣某某提交的收条足以印证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借款之后,被告宣某某已还原告冯甲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某某向原告冯甲借款500,000元,后归还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宣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冯甲要求被告宣某某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应归还原告冯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