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正礼与吕铁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礼,吕铁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许正礼。委托代理人:孟洪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铁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478—***号。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茹国利,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正礼与被告吕铁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吕铁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礼诉称,2011年1月2日18时许,在十店线次坞凰桐地方,被告吕铁龙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吕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6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92.43元。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手挫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关节活动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另,被告吕铁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94297.53元。被告吕铁龙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4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被告吕铁龙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0000元要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吕铁龙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镇驶往萧山长澜。18时许,在途经十店线19KM700M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地方,与原告许正礼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正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吕铁龙夜间雪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及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的情况,未确保安全,与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正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杭州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7956.68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手挫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24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吕铁龙支付的赔偿款20460元。现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计人民币94297.53元。另查明,被告吕铁龙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原告损害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但其此前一直在诸暨市××镇金家坞金属拉丝厂做工。庭审中,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被告吕铁龙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要扣除20%的免赔率”,对此,被告吕铁龙表示认可。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诸暨市××镇金家坞金属拉丝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和证明、被告吕铁龙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根据吕铁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吕铁龙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吕铁龙承担。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56.68元、误工费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并结合其的劳作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557.30元、伤残赔偿金1921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479.0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及非医保用药在该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57.30元、交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92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74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医疗费用16845.34元(即21056.68元的80%);被告吕铁龙负担其余医疗费用4211.34元(即21056.68元的20%)及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6211.34元。被告吕铁龙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46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6211.34后,余款14248.66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代付款14248.66元返还给被告吕铁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正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422.4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正礼医疗费16845.34元,合计人民币74267.74元,扣除被告吕铁龙代为支付原告许正礼的人民币14248.66元,余款60019.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铁龙应赔偿原告许正礼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11.34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吕铁龙代付款计人民币14248.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正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依法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许正礼负担101.5元,被告吕铁龙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