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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徐泽普与廖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泽普;廖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徐泽普,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钟富明,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被告廖长福,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徐泽普与被告廖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荣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富明、被告廖长福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廖长福无证驾驶套牌面包车由全南县百年广场往老组坑方向行驶,行驶到新车站转盘转弯时与原告徐泽普驾驶的赣州临时N871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长福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全南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已花去七、八万元医疗费用。被告廖长福违章驾驶并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借故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4035元、护理费632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3096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368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及伙食费2900元、交通费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996元。被告廖长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廖长福无证驾驶套牌面包车由全南县百年广场往老组坑方向行驶,行驶至新车站转盘转弯时与原告徐泽普驾驶的赣州临时N871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泽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1]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长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泽普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徐泽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5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徐琳、儿子徐少锋护理。被告廖长福支付了原告徐泽普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徐泽普因行“开颅双额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致双侧颅骨缺损,须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全信[2012]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泽普的伤残程度十级,护理期限1人58日,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营养期限30日;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后续误工15天,护理期限1人15天,不另计算后续营养费。另查,原告徐泽普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期间护理人员徐琳、徐少锋分别在理光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蒂丝美容美发养生馆上班,工资收入分别为2696.71元、2500元。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81元/年”,2010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92元/年”。又查,原告徐泽普的赣州临时N8715号爱玛电动车系2011年2月3日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3680元,该车临时登记证上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南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脑电图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全信[2012]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泽普的户口本复印件、徐琳、徐少锋的工资收入证明、收款收据、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1]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长福无证驾驶套牌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泽普十级伤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徐泽普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并根据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81元/年”计算,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92元/年”计174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徐琳、徐少锋平均工资2598.35元/月计73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廖长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泽普所要求的营养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8元/天的标准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的标准计实际住院天数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泽普的赣州临时N8715号爱玛电动车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毁损,诉讼中,原告徐泽普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电动车损失3100元,被告廖长福表示认可,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2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2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徐泽普的伤残程度是十级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长福应当赔偿原告徐泽普下列费用:1、残疾赔偿金30962元(15481元/年×20年×10%);2、误工费13868.52元[(29092元/年÷365天)×174天];3、护理费6322.65元[(2598.35元/月÷30天)×73天];4、营养费240元(8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30天);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89733.17元,限被告廖长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泽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57元(原告徐泽普已预交),由被告廖长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徐泽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