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康某乙、康某戊与康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康某乙,康某戊,康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民初字第44号原告康某甲,教授。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员工。原告康某丙,农民。原告康某丁,农民。原告康某乙,员工。原告康某戊,员工。被告康某己,退休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康某乙、康某戊诉被告康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康某乙、康某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康某乙、康某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康某乙、康某戊负担。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