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椒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石××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宝石××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系海丰县同盛某车设备配件行业主,与原告存在缝纫机销售合作关系。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2009年12月7日,被告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明确尚欠原告货款34820元,并于2010年5月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298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9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9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公告费400元。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820元,目前尚欠29820元的事实;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某某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海丰县同盛某车设备配件行名义与原告宝石××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产品销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2009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宝石××向其发送的确认函上签字,并盖上海丰县同盛某车设备配件行印章。确认函载明海丰县同盛某车设备配件行尚欠原告货款348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298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宝石××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所欠货款做了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