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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4月1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现住武强县。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中旬一天21时许,李杨、葛伟光、孙小建、封雷、孙海豹(均另案处理)在孙庄乡孙孟寺村盗窃一台保定市永泰变压器厂生产的50千伏安变压器,在孙某甲家烧该变压器铜丝时,孙某让被告人孙某甲给联系买主,孙某甲在明知该铜丝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其找到买主张某,孙某等人将铜丝以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孙某、李某等人将赃物分掉。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人民币475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贾某1、张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