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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432、4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为与被告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因购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以下简称玉环中行)协商订立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玉环中行借款人民币21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3‰,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6631.5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玉环中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将其所购置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玉环中行于2008年6月2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3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玉环中行借款21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出现预期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由此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由于被告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玉环中行于2009年5月7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台玉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由被告偿还玉环中行借款178515.57元、利息2863.06元及罚息222.89元(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某某中行实现债权费用5300元;3、如果被告未按时某某上述第一、第二项某某的,则玉环中行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对除物的担保外讼争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和逾期欠息等共计206499.26元。经催讨无着,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206499.26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兴业××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2009)台玉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以及原告为被告郑某某担保的事实。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证明,证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被告郑某某还款206499.26元的事实。五、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代偿款项的事实。六、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担保及约定如涉讼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八、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的事实。九、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62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玉环中行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借款后,被告郑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玉环中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6499.26元,并支付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6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