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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9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XXXXX。负责人薛某某,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执行人罗某某,住所地深圳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调字第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一次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归还了本金、部分利息、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68265207.2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980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2012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受理。2012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本院递交《关于(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称因与被执行人康达尔(集团)公司达成了和解,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康养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