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93903-3)。住所地:新昌县××街道金××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被告袁某某归还了50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将其所有的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某。2011年2月21日,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袁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的550000元由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其原是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经营者,代表公司向原告借过上述借款,这笔借款也得到了公司认可,原告也一直在向某司催付,并且公司在2011年7月11日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27000元。该债务是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求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16日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及2010年7月15日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得到被告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对此质证无异议。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2010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7月11日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系公司债务,是得到原告认可的。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相互间无异议,且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可作本案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因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被告袁某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嗣后已归还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将其所有的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某某。同日,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公司债务。此后,原告向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2011年7月11日,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某某在负责经营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发生的是被告公司之债,该债务得到了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对此也知情,原告一直也在向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且被告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元,故该债务应有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规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1日和按本金423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