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罗仙美与高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美,高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罗仙美。委托代理人:方文军。委托代理人:毛锡祥。被告:高红梅。委托代理人:刘东鑫。委托代理人:吴苏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郑柳馨。原告罗仙美诉被告高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美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军、毛锡祥,被告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吴苏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柳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美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高红梅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使至45号门口人行横道时,轿车右侧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复兴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高红梅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杭州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日期为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1月15日,共计159天。原告出院后无法下地行走,一直在家卧床休息。2011年6月下旬,原告伤情稳定,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已年过八旬,本该享受天伦之乐,安度晚年,却经受此般长期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还给家人带来诸多不变,被告高红梅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红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的误工费13515元、护理费73514元、鉴定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元、营养费3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2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659.26元;2、被告高红梅承担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红梅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大,有很多不合理之处。被告高红梅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费用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红梅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关联用药、非医保用药及无清单的用药,相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57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护理时间认可280天。司法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98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票据有重复、叠加和不合理费用,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罗仙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记录等,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院收费收据和家政公司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5、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6、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7、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30元;8、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是杭州市城镇户口;9、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预缴的款项实际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10、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被告高红梅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护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高红梅垫付护理费7495元;1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高红梅垫付原告医疗费59266.6元;13、急救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高红梅垫付急救费165元;14、发票,拟证明被告高红梅购买营养品支出121.8元;15、住院收费收据(与证据9相同),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58000元系由被告高红梅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申请对罗仙美用药的合理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原告罗仙美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指派鉴定人陈某出庭接受了质询。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罗仙美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红梅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药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认为存在不合理和部分重叠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58000元是被告高红梅垫付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假证明书认为建议休息是5个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书认定;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预缴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收据中每天的护理费用标准是70天,故2010年9月30日至11月15日的护理费标准也应该是每天70元;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7认为有重复、叠加情况,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高红梅提交的证据:原告罗仙美对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是158天,护理费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2中58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268.6元发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对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做出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罗仙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前并未使用过较大开支的药物,住院时也没有要求医院使用该药物,故该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住院时间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老年人,伤情具有特殊性,不能参照一般人的恢复期限,原告目前仍然在家休养;对护理人数的鉴定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是老年人,酌情认定陪护人数;对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原告是老年人,不能适用该标准;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认为护理期限没有全部考虑原告的伤情,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持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认为参脉针的费用不能剔除。被告高红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人的接受质询的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遗漏了大量无关联用药未予剔除,对护理期限的认定偏长,鉴定人接受质询时只是对情况进行了笼统概括。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及所需营养期限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予以认定;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系杭州市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至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高红梅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4系超市的收款收据及手写购物小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8时25分许,高红梅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号门口人行横道时,车辆右侧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罗仙美相碰,造成罗仙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高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仙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仙美先被送至浙二医院急诊,后于同日被送至杭州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5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之后,罗仙美多次在杭州市第四医院门诊复诊。因考虑年龄及身体原因,拆除内固定手术存在风险,罗仙美及其家属遂决定不拆除内固定,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罗仙美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7月5日出具浙法司【2011】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仙美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右髋关节丧失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4周(98天),罗仙美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560元、出诊费600元,共计2160元。后罗仙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太平保险公司对罗仙美用药的合理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仙美在2010年6月9日因车祸受伤后,其伤后大部分用药并无明显超剂量、超范围用药,较大开支的仅参麦针(2557.8元)、参麦注射液(2961元)主要为冠心病用药,与外伤关联性较小,余尚属基本合理范畴;罗仙美车祸伤后的住院时间尚在合理范畴;罗仙美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至其首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专人护理人数通常指1人,至于陪护人数,建议酌情认定或参照相关判例);其车祸原发损伤所致对目前生活影响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经罗仙美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罗仙美为此支付费用300元。另查明,罗仙美系杭州城镇户籍人员。高红梅就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高红梅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433.6元(包括原告在浙二医院急诊的医疗费1432.1元及在杭州市第四医院的挂号费1.5元),预付原告在杭州市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8000元,垫付原告在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曾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高红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罗仙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红梅承担。对于罗仙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罗仙美主张医疗费8126.26元,结合罗仙美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其于事故当天在浙二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1432.1元(由高红梅垫付),在杭州市第四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1.5元(由高红梅垫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2727.66元(由高红梅预付5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罗仙美自行支出4727.66元),出院后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3398.6元(由罗仙美自行支出),即罗仙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126.26元(4727.66元+3398.6元),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用药关联性作出的认定,罗仙美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计5518.8元(参麦针2557.8元+参麦注射液2961元),扣除该笔费用后,罗仙美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607.46元(8126.26元-5518.8元)。2、罗仙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本院认为,罗仙美住院时间为159天,参照每天15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罗仙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385元。3、罗仙美主张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的误工费13515元(159天×8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90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出院后至2012年3月1日的护理费39564元(471天×84元/天)、2012年3月1日至罗仙美能够自理生活起居时止暂算一年的护理费30660元(365天×84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罗仙美护理期限作出的认定,罗仙美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至其首次评残日前一日较为合理,其车祸原发损伤所致对目前生活影响,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结合罗仙美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其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住院47天期间支出护理费329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罗仙美主张家属在其住院期间予以照顾的误工费,应属护理费的一部分,但因罗仙美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9月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95元已由高红梅垫付,罗仙美再行主张住院期间家属的误工费于法无据。罗仙美出院后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7月4日共计231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9397.67元(30650元/年÷365天/年×231天),据此,本院确认罗仙美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22687.67元(3290元+19397.67元)。4、罗仙美主张残疾赔偿金27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60元,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罗仙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罗仙美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右髋关节丧失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罗仙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定为10000元。罗仙美主张的鉴定费216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同时考虑到罗仙美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其要求鉴定人员出诊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出诊费亦为罗仙美的合理损失,因此,本院对罗仙美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160元予以确认。5、罗仙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元,其提供了购买轮椅、拐杖的相应发票,该损失均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予以确认。6、罗仙美主张营养费3920元,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期限(14周)及罗仙美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7、罗仙美主张交通费1230元,其提供的票据并不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相吻合,但交通费系因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8、罗仙美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发生的、必要的为限,罗仙美对其请求的数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罗仙美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07.46元(不包括高红梅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433.6元、预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58000元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护理费22687.67元(不包括高红梅垫付的护理费7495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2064.13元。上述款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给罗仙美。罗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红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不在罗仙美的请求范围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罗仙美各项损失共计7206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罗仙美负担329元,由被告高红梅负担310元,退还原告罗仙美63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元,由原告罗仙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