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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崇林与王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崇林,王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55号原告宋崇林,男,1953年4月24日生。被告王陶利,男,1980年3月6日生。原告宋崇林诉被告王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陶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崇林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与其妻子宋素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余元。2011年3月8日,被告与宋素花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前述18000余元借款,由被告负担9000元,且被告同意在2011年5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陶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陶利与原告之女宋素花曾为夫妻关系,被告王陶利与宋素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宋崇林借款18000元。被告王陶利与宋素花于2011年3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欠原告宋崇林的18000元由被告王陶利负担9000元。经原告宋崇林催要,被告王陶利至今未清偿。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滑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陶利与前妻宋素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宋崇林借款18000元,被告王陶利并在离婚协议中承诺偿还原告宋崇林9000元,而被告王陶利至今未清偿,故对于原告宋崇林要求被告王陶利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宋崇林要求被告王陶利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崇林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王艳彩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改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