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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与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负责人:李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原告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供电公司”)诉被告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瑞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供电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电源,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1400千伏安。电费每月12-20日按照实际电量结算并按月支付。另约定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日2‰标准、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3‰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电,但自2011年7月起被告拖欠电费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电费及违约金计288179.68元。被告振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1、行业分类:交通器材及其他运输设备制造;2、用电分类:大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3、用电容量:1400千伏安;4、抄表周期为1个月,抄表例日为每月1-5日;5、电费计算:a、电度电费按结算电量对应乘以国家确定的用电分类目录电价,b、基本电费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变压器容量方式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日计收,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6、电费结算:每月计算电费1次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2-20日,从用电人预购电费中按照实际电量实际电量结算当月电费;7、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5项的规定的规定: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2011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将大工业基本电价自2011年12月1日起从28元/千伏安.月调整至30元/千伏安.月。被告每月基本电费为39200元(1400千伏安×28元/千伏安.月)。另查明:截至2011年7月5日,被告振瑞公司拖欠电费(电度电费及基本电费)共计100518.39元,另被告振瑞公司未出账电费(电度电费及基本电费)共计64848.85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停止对被告供电,至2012年1月31日因停止供电,故未出帐基本电费减半收取为120400元(1400千伏安×28元/千伏安.月×50%×4+1400千伏安×30元/千伏安.月×50%×2)。以上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票、未出帐电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全供电,被告应按期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电力部的规定支付拖欠的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1月的电费及被告2011年7月份逾期未付电费的12天的违约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确定为817元(100518.39元×6.1%×4÷12月÷30天×1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电费285767.24元、违约金817元,共计28658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