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章正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正贺,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怀远县农家厨房饭店职工,住怀远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正贺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正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章正贺伙同他人在蚌埠市车管所对面巷子被害人褚某租住的马村自建房院内,将轻骑·铃木QS100T-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20元)盗走。后章正贺在车管所附近的小黄摩托车修理店销赃时被褚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正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的陈述、证人何某、黄某、李某等证言、现场录像资料、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正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正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