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危险驾驶犯罪嫌疑,2011年12月2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由本县城关镇邱家楼村回安岗村,行至安岗村河堤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摩托车载两个孩子的邱某相撞,双方均受伤。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后,该大队执法民警在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郭某甲酒后驾车,即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酒精检测,经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4mg/100ml,被告人郭某甲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摩托车清单;查询证明、提取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