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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与骆丁良、骆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骆丁良;骆佳;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委托代理人:洪鹏、姚祎颖。被告:骆丁良。被告:骆佳。被告: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丁良原告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邦公司”)为与被告骆丁良、骆佳、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丁良、骆佳、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邦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骆丁良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同日,原告与骆丁良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骆丁良的该笔贷款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原告与骆某和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致函原告,称由于无法联系骆丁良,故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偿还骆丁良拖欠的贷款本息;原告经核实后,依约于12月23日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500255.1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偿之后可以向被告骆丁良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骆丁良立即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0255.1元,罚息5252.68元(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最终应计算至还清之日),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方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26P412201100007)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丁良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贷款50万元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编号:ZFB20110006)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丁良委托方邦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ZFB20110006B)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向方邦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26P4122011000071)一份,用以证明方邦公司为被告骆丁良的贷款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5.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书面函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方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7.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代偿了骆丁良所欠本息共计500255.11元。8.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骆丁良、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方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8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3月28日,被告骆丁良(甲方)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乙方)签订了026P412201100007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装修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月调整,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按上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贷款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等;另约定:如甲方的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款能力出现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国籍变更、住所地变更或者其经营的实体出现停业、经营证照被吊销或注销等),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即构成违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等等。同日,骆丁良又与原告方邦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方邦公司为骆丁良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向方邦公司提供反担保;方邦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骆丁良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收取罚息;骆丁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等。(二)2011年3月28日,方邦公司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026P4122011000071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骆丁良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6P412201100007《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方邦公司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若骆丁良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可直接向方邦公司追索,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方邦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收主债权本息和其它款项;等等。同日,方邦公司与被告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为骆丁良的债务向方邦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骆丁良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则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三)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以被告骆丁良所经营的企业已停工,且无还款来源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因无法与骆丁良联系,故要求方邦公司代为偿还骆丁良在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3日,方邦公司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代偿了骆丁良的贷款本息共计500255.1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骆丁良未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方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骆丁良追偿的权利,被告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方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丁良、骆某、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500255.10元、代理费2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骆佳、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骆丁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减半收取45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5547.50元,由被告骆丁良、骆佳、桐庐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