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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梁某1、梁某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男,1990年5月10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2,男,1990年5月10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跟随“阿涛”、“华仔”等人,因被害人罗某1欠货款一事前往惠东,将被害人罗某1强行带回汕尾市区,并先后非法拘禁于汕尾市区某酒店206房、某酒店1002房,逼其还钱。同年3月15日下午,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汕尾市城区某酒店将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抓获归案,并解救了被害人罗某1。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2证言、证人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照片》,某酒店出具的《客人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无视国法,跟随同案人采用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