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望。被告郎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望,被告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性格不合,加之沟通交流较少,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中与原告斤斤计较,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原告因生气多次引发心绞痛,身体每况愈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等婚姻某。双方在2010年前还能较好的沟通交流,之后夫妻感情才出现问题。目前儿子还小,父母离婚会对小孩产生不好影响,双方均应摒弃之前不好的地方,重新开始,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欲��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郎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郎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交流减少,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4月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彼此交流减少,但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现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也多次表达了希望夫妻和好的意愿,视目前状况,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